违法事实: |
经查实,当事人于2018年08月20日登记设立,在经营过程中,与消费者签订由当事人预先制定的《悦美斯游泳健身会员协议》,并提供健身服务。经检查发现,该《悦美斯游泳健身会员协议》背面的会员章程及权益第1条规定:“会员卡:会员卡是证明会员资格的凭证。仅供本人在指定门店使用,一经售出,不得退换,转借他们无效。取得会员资格应办理入会手续并已知晓会所有关健身的规则和警示,承诺遵守会所的相关规定。”;第4条规定:“会所对任何人入会申请保留暂缓和拒绝的权利,而不必附上相关的文件作出解释,对本会所所安排之课程,在紧急情况下,本会所对所有课程有更改或取消的权利,并无需预先通知会员及作出任何赔偿。”;第12条规定:“会员在使用设施和其他设备前应先阅读说明资料,使用杠铃等重物应有工作人员知道,如非正常使用造成设备、设施器材的损坏应照价赔偿,因使用设施不当导致自己或其他人的损伤责任自负。”;第18条规定:“若会员需转名时,必须在购卡三个月后方可转名,并按卡原办理价的20%或会员卡剩余会籍时间比例金额的30%收取手续费。所赠送会籍月份不能转让,否则视为无效。”。当事人提供健身服务,并与消费者签订《悦美斯游泳健身会员协议》,在经营过程中,引发消费纠纷。2019年4月1日,我局向当事人发出阳市监限供证字〔2019〕1002号《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》,要求当事人七个工作日内提供《悦美斯游泳健身会员协议》的签订情况和悦美斯游泳健身会员名册。截止目前为止,当事人仅提供了部分与消费者已签订的《悦美斯游泳健身会员协议》复印件和部分会员名单,但未能提供完整的《悦美斯游泳健身会员协议》签订情况、会员名单、会员卡转让的收费记录和投诉登记记录。2019年5月14日,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阳山县阳城镇悦美斯健身中心进行检查,检查中未发现有悦美斯游 |